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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刊号:ISSN 2095-3925
  • 国内刊号:CN31-207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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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年 第4期
  • 出刊日期:2026-07-15

《交大法学》是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编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类学术期刊。其创刊于2010年,最初采取以书代刊的方式出版了两卷,2012年正式获得许可后改为期刊出版发行。

详细信息
    特稿
  • 整治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中公平竞争制度的实施机制——基于公平竞争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双重视角
    王先林
    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是制约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突出障碍,总体上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公平竞争制度以公平竞争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为双支柱,构成治理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的核心法治路径。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集中表现为招商引资恶性比拼、产业布局同质化与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其治理依赖源头预防与事后矫正的协同发力。公平竞争审查承担事前预防功能,可有效规制违法财税优惠、选择性补贴与新型“基金招商”内卷;行政性垄断规制发挥事后矫正作用,能够查处滥用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通过程序衔接、标准统一、责任联动与跨区域协同,可形成“事前审查—事后执法—协同保障”的全链条实施机制,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分割、深入整治地方政府“内卷式”竞争提供制度支撑。
    2026  .  (4):    5-19    [摘要](37)    [PDF](39)
  •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 “三治融合”的乡村基层治理多元模式比较分析
    魏治勋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模式,以法治为支撑基点,以法治现代化为基本目标指向。推进乡村法治现代化,根本在于坚持以现代法治价值理念构建乡村法律秩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在走向法治现代化道路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较为典型的治理模式,包括“板块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并举”模式、“渗透式结合”路径下的“德法融合”模式,以及“法律改造道德”路径下的“现代化转型”模式,这几种模式虽各有利弊,但均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法治”成色不足、“德治”价值筛选、“自治”价值缺位仍是乡村治理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为此,应坚持以自治为基本目标、以法治为基本方向、以德治为重要辅助的“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建构策略,努力推进“三治融合”治理体系在广大乡村社会的全面覆盖,在乡村社会走出一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独特道路。
    2026  .  (4):    20-34    [摘要](30)    [PDF](27)
  • 诚信入法:信用法治的立论基础与实现路径
    严磊
    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内容。信用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产物。社会信用作为信用法治的核心概念,具有公权力有序运行的国家公信、浸润于全民守法的崇信氛围和私主体回应规则的守信表现三重内涵。信用法治通过收集、利用信用信息对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和奖惩,实现道德评价和规范判断的有机统一、推动信用奖惩和传统处置的互融互通,在治理理念和具体方略上推动社会治理模式系统转型。当前信用法治存在着治理理念不够完备、规范依据相对缺乏和注重惩戒忽视激励等现实问题,严重制约了其治理效能。针对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坚持规范权力和保障权利相结合的治理理念、完善整体布局和地方调适相配合的立法模式,以及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协调的治理路径等举措予以应对,不断健全信用法治。
    2026  .  (4):    35-47    [摘要](35)    [PDF](30)
  • 法学原理与制度变革
  • 《生态环境法典》的有益尝试——以部门行政法为参照
    徐祥民 张慧颖
    在世界上没有成功先例的背景下颁布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使只有五十年历史的、用于调整其复杂程度不亚于行政管理事务的环境保护事务的环保法实现法典化,是我国伟大的立法创举。在设置主管部门专门规定、设置“法律责任”专门编章等方面,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单行环保法都与部门行政法相像,与被行政法学者列入部门行政法的“环境法”无明显区别。采用“行为模式+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结构形式的“部门行政法”以“惩恶”为实现立法目的的基本手段,而环保法实现防治环境损害目的的基本手段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自然保护区、环保许可、环保调查等环保手段。以此为根据,环保法典更适宜采用“总则”加“环保事务法”和“环保手段法”的三编结构。
    2026  .  (4):    48-63    [摘要](32)    [PDF](25)
  • 论《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的规范表达与体系构造
    陈海嵩
    《生态环境法典》的审议通过对环境法研究提出全新的要求,需要立足于法典条文对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进行系统梳理和解释论分析。法典总则编第6条和分则各编中的原则类条款共同形成了相互关联的体系,但需要注意到政策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别,应立足于法律原则内在功能来进行规范辨析和识别,并将环境法基本原则进一步区分为原生性原则和次生性原则,有助于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得以确立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属于原生性原则;“绿色发展”不宜单独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需要与具有价值一致性的“生态优先”原则共同构成环境法基本原则,该原则最为集中地体现环境法的基本精神、基本理念、基本价值,为处理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提供了基础准则,具有不同层面的规范构造;“损害担责”不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规范内涵上具有局限性,不能完全涵盖《生态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的内容,应立足于环境责任公平分配的价值导向进一步提炼,确立“原因者负担”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次生性原则。由此形成五项环境法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系统治理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原因者负担原则。这五项原则是对《生态环境法典》中基本原则条文的规范提炼与表达,包括原生性原则和次生性原则两大类,形成了内在一致、贯穿始终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原则体系。
    2026  .  (4):    64-76    [摘要](32)    [PDF](30)
  • 《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学解读
    郭延军
    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的“生态环境权益”是有效实施法典的观念基础。在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体系下,法律中的权益是法权的存在形式之一。根据权益的实质内容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可以将其区分为权利和权力。不存在和法权并列的、不同于法权的法律保障的利益。法典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直接以公共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在法典中以权力的形式呈现,具体表现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或权限,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二是与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有间接关系的权益,具体表现为公民及其派生主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上述各类法权的有效行使是实现法典立法目的的保证。
    2026  .  (4):    77-90    [摘要](29)    [PDF](30)
  •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背景下地方环境立法的功能定位与适应机制
    沈灏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宣告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迈入法典化发展的新时代,亦对既有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格局产生深远影响。在多层级环境治理结构中,地方立法长期发挥着承接中央意志、回应区域诉求与引领制度创新的关键功能。法典的实施在重塑环境法体系统一性的同时,也对地方立法的制度空间与功能定位提出了精细化协同的新要求。在厘清《生态环境法典》与地方立法逻辑关联的基础上,从功能视角出发,将地方生态环境立法解构为依规细化类、局部增补类、空白填补类、因地制宜类与先行先试类五种范式,并剖析法典时代下地方立法面临的制度调适需求。地方生态环境立法应在恪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优化立法技术衔接、深化区域协同立法、补强新兴领域制度供给等路径,化解法典体系的“稳定性”与地方治理“灵活性”之间的潜在张力,从而实现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整体跃升与协调发展。
    2026  .  (4):    91-105    [摘要](27)    [PDF](33)
  • 科技创新与数字法治
  • 个人数据治理的体制变革:从个人决定到社会许可
    高富平
    伴随数字技术迭代发展和深度应用,数据与人工智能正驱动着社会不断变革,如何在充分保障各方权益的前提下,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已成为各国个人数据治理制度面临的核心难题。数据资源化(要素化)利用要求数据实现社会化重用,即数据具备可获取性且使用者享有使用方式的决定权。然而,以个人决定为基础的现行个人数据治理制度,与数据资源化利用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结构性张力。为此,各国正积极探索适应时代需要的制度变革路径。其中,美国持续完善“负责任数据治理”体制,欧洲则通过修法扩张“合法利益”的适用范围并适度放松合规监管,以回应个人数据资源化带来的制度挑战。在制度重构探索中,社会契约理论被引入个人数据治理领域,为重新审视个人与社会在个人数据治理中的权利配置与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具体而言,应当以社会许可机制为基础重构合法性基础体系,并对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调整。这一转向将有助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摆脱“权利法”的路径依赖,实现向“行为法”的彻底转型,从而破解个人保护与资源利用的制度冲突,实现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与促进数据社会化重用的双重目标。
    2026  .  (4):    106-122    [摘要](28)    [PDF](32)
  • 数字时代宪法通信权限制的类型化重释
    屠振宇
    数字技术改变了通信方式,也催生了宪法通信权限制理论的创新探索。但既有研究大多沿用“通信检查/非检查”的二元划分,并以“加重法律保留”为理论工具,其局限性在于误读了《宪法》第40条的规范构造。该条款并非简单的二元框架,而是“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的双层体系,其中处于“除……外”结构之中的通信检查,仅是特别宪法保护范畴内的一种法定例外,并非通信权限制的唯一形式。从宪法通信权条款的规范构造出发,该条款的限制类型呈现出由强到弱的三个层次: 第一,禁止型限制,因对通信权构成根本性剥夺而适用最严厉的特别宪法保护;第二,通信检查类限制,依其干预对象处于“传输中”或“非传输中”的不同状态,分别适用不同强度的审查标准,形成双阶规范构造;第三,非禁止型限制,通过动态解释机制应对数字时代新型干预措施的合宪性审查需求。这一类型化重构,为数字时代通信权的立法与审查提供了更为精细、融贯的教义学指引。
    2026  .  (4):    123-138    [摘要](24)    [PDF](29)
  • 数字化行政执法对执法实践难题的解释与化解
    马颜昕
    行政执法领域中存在着所谓“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执法”的难题,执法威慑和最优执法理论只能为这一现象提供部分解释。在将过罚相当等原因纳入考量后,可以发现在低概率执法条件下,所谓的“最优执法”不可能实现,因而产生了执法实践难题。数字化行政执法极大地提高了执法概率,虽然短期看打破了执法威慑的平衡,产生了“天价罚单”等争议,但是从长期看,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实践难题。为了有效实现执法机制的再平衡,需要充分认识执法平衡动态过程的复杂性,并从三个方面完善数字化行政执法制度: 基于比例原则要求的必要威慑,降低单次处罚额度;基于数字时代的精准执法能力,匹配多样化的执法方式;将法律规制焦点前移,重点关注数字化行政执法的设置环节,评估设置的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和比例性。
    2026  .  (4):    139-150    [摘要](28)    [PDF](27)
  • 研讨与观点
  • 论“表见代表”——以《民法典》第504条为中心
    迟颖
    依代理权范围抽象性原则,《民法典》第504条是关于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的规定,其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思路,与旨在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表见代理截然不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通过为《民法典》第504条附加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要件的方式,将其扩大适用于违反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情形,抹杀了代表权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之间的区别,导致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法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民法典》第504条的适用应仅限于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的情形。对于违反代表权法定限制和伪称法定代表人者所为的无权代表行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对于法定代表人不实登记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65条。
    2026  .  (4):    151-164    [摘要](27)    [PDF](28)
  •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证明标准理念匡正与规范建构
    范智凯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匡正证明标准理念误区进而完善证明标准规范建构。以往的刑事证明标准理念未从“法官如何作出合理可接受的事实裁判”的内在主义视角出发,对证明标准功能预设与实施机制存在认识偏误。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是确保事实认定得到证成,在实施机制上表现为事实认定者基于理性他者可接受理由、在程序对话过程中形成确信的主体间性标准。据此,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确立证据裁判、自由心证等原则,将证明标准条文表述进一步优化为“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吸收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果,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法官裁判说理等具体程序机制,从而建立以对话式证据调查为前提条件、以解释性证据评价为内在要求的事实认定体系。关键词
    2026  .  (4):    165-176    [摘要](52)    [PDF](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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