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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12 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6条提供了解决方案,即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避免发生“重复赔偿”。但这仅是一种“此时此地”的解决方案,若从诉讼法的立场出发,“选择”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由此可能使得避免“重复赔偿”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权竞合必须借助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制度。为此,有必要协调请求权竞合、禁止重复起诉以及诉讼标的三者的功能。 |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 责任竞合 重复起诉 诉讼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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