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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年 第卷 第6期
  • 出刊日期:2024-11-15

《交大法学》是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编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类学术期刊。其创刊于2010年,最初采取以书代刊的方式出版了两卷,2012年正式获得许可后改为期刊出版发行。

详细信息

2024年第卷第6期

(下载当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 更高水平开放需适配高端涉外法治研究和运用人才
    龚柏华
    为了获得更高水平开放,需要对标高水准国际经贸规则,更高水平开放的重要途径是适应新质生产力的制度型开放。更高水平开放需适配高端涉外法治研究和运用人才,国际法治人才是适配涉外法治的高端人才。高端涉外法治研究和运用靠高端涉外法治人才来实现。我国高端涉外法治研究和运用已经取得一定成就,但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 学术研究供给与政府运用需求的供求关系有所失衡;学术研究水平与实务运用能力存在一定脱节;学术研究投入与实战效果产出似乎不成比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我国高端涉外法治研究和运用人才能力的培养: 定向扶持为政府涉外决策服务的高端涉外法治运用型智库人才;重点扶持为政府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的高端涉外法律工作者队伍;设计培养学以致用的涉外法治运用高端人才的课程体系。
    2024  .  (6):    5-18    [摘要](103)    [PDF](82)
  • 涉外法治的知识体系及其互动性建构
    江河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新时代的内外双重维度使涉外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涉外法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其学理体系和规范体系,这两大知识构成揭示了国际法一级学科设置和涉外法治专业教育的内在互动性。涉外法治的实践性和专业性决定其理论基础对国际法学的高度依赖。以国际法一级学科的设置为目标,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沿着法学基本范畴的逻辑建构了国际法的双重法理。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相互交融,这使涉外法治的双重规范体系具有内在的互动性。在国际关系的动荡和变革时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但有利于系统地建构国际法一级学科的基础理论,而且也有助于中国以负责任大国的身份通过内在的宪法规范和外在的国际软法日益完善涉外法治的规范体系。
    2024  .  (6):    19-37    [摘要](119)    [PDF](61)
  • 气候变化应对类ESG国际商事仲裁: 优势、困境与中国进路
    欧福永 黄思瑞
    随着ESG实践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展及各国对其监管的加强,气候变化应对类ESG纠纷层出不穷。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国际商事仲裁更加契合此类纠纷的跨国性、技术性和纠纷解决紧迫性的特点。开展气候变化应对类ESG国际商事仲裁符合中国当前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新质生产力发展和“双碳”目标实现的需求。然而,此类仲裁也面临着纠纷可仲裁性受限、当事人仲裁合意欠缺、案件透明度需求与仲裁保密性冲突、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机制缺失等现实困境。在中国开展此类仲裁实践,虽然同样面临以上部分困境,但已具备理论、制度上的可接受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在法律层面,可考虑在可仲裁性、第三方资助、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和友好仲裁等方面进行规制。同时,通过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保密机制和机构合作方面的创新,以及当事人对仲裁条款一系列问题的审慎把关,积极推动气候变化应对类ESG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的实践。
    2024  .  (6):    38-50    [摘要](126)    [PDF](96)
  • 国际法适用中的双重标准问题研究
    韩逸畴
    双重标准和例外论是国际法中的重要议题。尽管国际法的普遍适用得到广泛认同,但某些西方国家在国际事务中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将自己的标准和意志强加于他国,对自身和盟友采取宽松的政策,而对其他国家则采取严格的标准。这种做法破坏了国际法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对国际法治产生负面影响。国际法中的双重标准与选择性适用问题涉及国家利益、意识形态偏见、政治动机和地缘政治考虑等多个因素。关于双重标准的讨论往往涉及对虚伪以及国际法秩序的公平性的争论。本文旨在对国际法中的双重标准实践进行实证研究,并揭示其背后的潜在问题。历史上,国际法在很多时候是为西方国家利益服务的。当前,西方国家在国际法中频繁采取双重标准的做法,不仅损害国际法治,也扰乱国际秩序。这表明正确认识与及时解决国际法中双重标准问题的重要性。
    2024  .  (6):    51-74    [摘要](113)    [PDF](100)
  • 名家演讲录
  • 认真对待案件事实——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观
    张志铭
    以事实为根据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密切相关。事实分为“事实存在”与“事实呈现”。与事实存在不同,事实呈现是三值的,除了“是”或“不是”、“真”或“假”,还有一个“又是又不是”“又真又假”,或者“不知真假”的维度。对于如何构建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正当性,不妨接受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其由四个要素构成: 第一是事实载体,也就是事物和物象;第二是事实陈述,也即关于事物和物象的断言;第三是真实属性,也即事实陈述的真值性;第四是真实标准,也即这个陈述为真所依据的关于真的标准。对事实问题的回答,必然诉诸这四个要素构成的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内含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四个特征。任何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都是在人类生活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其实与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没有区别,都是实践形态、生活形态的事实。
    2024  .  (6):    75-85    [摘要](48)    [PDF](53)
  • 科技创新与数字法治
  • 数字司法的理论反思: 意义、问题与监管
    雷磊
    数字司法标志着司法3.0阶段的到来。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的角色已从“数字书记员”演变为“法律同伴”,技术深度赋能司法体现为最大化司法裁判的可计算空间,表征为法律规则的再规则化,事实认定的数字模型化以及自动联结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但数字司法也产生了用技术手段消解程序空间,用数据运算隐匿评价余地和用可能性取代规范性的问题,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用技术替代主体意义上的“人”的倾向。由此,要强化对数字司法的人工监管,既确保其追求数字正义的正确价值导向,也要建构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机制。数字司法的力量来自数字技术与司法裁判之价值目标间的相符,弱点则来自两者的相悖。因此,数字司法何去何从,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律(或者说人)的调控。
    2024  .  (6):    86-100    [摘要](73)    [PDF](57)
  • 论普惠金融的数字司法源头治理
    杨力
    普惠金融纠纷已成为数字化源头治理的重点领域。普惠金融的不良贷款率上升,已接近不良贷款率的容忍限度。因此,既要从本源上诊断该类矛盾的成因,又要关注不良处置存在的挑战。数字化对社会联结的再定义,因其具有深刻鲜明的动态性、精准性、协同性特性,故可以有效提高普惠金融的风险防控和不良资产处置效率。数字化不仅影响了普惠金融纠纷治理的主体之间关系,而且亟须进一步完成普惠金融矛盾治理的范式转型,包括“宽框架”的双体系协同、全链条的数字化平台构建、司法裁判指引的功能定位。当然,普惠金融矛盾的解决需要完善社会化协同的宏观治理体系,创新普惠导向的微观治理机制。其中,数字化源头治理需要从供给侧、需求侧和外部环境等多个维度出发,通过创新和改革来解决现存的挑战。
    2024  .  (6):    101-114    [摘要](49)    [PDF](68)
  • 区块链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意”难题及进程化应对
    康宁
    同意原则的适用是区块链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智能合约、共识验证的技术特点,使链上信息权益人的“同意”失之于笼统和概括,为此需要探索链上同意的进程化实现。进程化的同意将区块链处理个人信息区分为上链前与上链后的阶段。“上链前同意”框定了区块链处理个人信息的主要依据,“上链后同意”在权限设定、数据加工、数据审计等不同阶段,赋予权益人给出或者撤回同意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保障“同意进程”的实现,可以按照个人隐私信息、个人重点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差异,为“拒绝同意”“单独同意”与“同意”提供类型化的支持。“同意”的进程与类型,为链上个人信息保护的实现减轻后顾之忧,使区块链技术迈向更趋人性化的规则治理。
    2024  .  (6):    115-125    [摘要](82)    [PDF](78)
  • “信息换给付”下捆绑禁令的内在体系与规范构造——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的解读
    付举乾
    “信息换给付”以合同自由为价值基础,在现代数字经济中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捆绑禁令的目的是,通过限制“信息换给付”实现信息自决。在此背景下,捆绑禁令是在合同自由与信息自决的冲突与协作中形成的法律制度。与此内在体系相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的捆绑禁令具有相对性。信息处理者的捆绑行为在既不附替代性对价、亦非信息处理者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需时,才会违反该条禁令。另外,对违法捆绑行为的法律制裁应为,信息主体做出的同意无效。信息主体通过“信息换给付”合同取得的债权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2024  .  (6):    126-141    [摘要](38)    [PDF](32)
  • 研讨与观点
  •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焦海涛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次修订中都试图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而学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性质和规制路径存在较大争议。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直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首先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行为。只有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并损害整体竞争秩序时,才需要竞争法的介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争夺客户,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可能带来的竞争损害主要是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竞争对手造成排斥效果、削弱交易相对人参与下游市场竞争的能力以及特殊情况下引发共谋效应。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差异以及与垄断行为损害理论的吻合,使得反垄断法更适合用来解决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鉴于相对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具有相同或类似性质,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可用于规制大多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未达到或难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优势地位,也可借助纵向垄断协议制度来“兜底”。反垄断法中的现有制度已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提供了较充分的规范依据,另行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不论是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必要性都不大。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似便利执法,实际上更容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
    2024  .  (6):    142-154    [摘要](41)    [PDF](54)
  • 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 法理阐释与实效保障
    邓可祝 李晓艳
    环境执法不能局限于行政机关单方面执法和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应重视行政权力的柔性化、多样化,发挥企业在环境守法方面的积极作用。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出现,说明我国环境执法在理念、模式与功能等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反映了环境法治的新趋势。通过正面清单制度激励企业环境守法,激发合作型环境法的增益功能,可以在合作的基础上以最小成本提高环境治理绩效。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是我国环境执法实践不断完善的结果,具有政策主导型法治的特征,也应符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要求。而要发挥环境执法正面清单制度的成效,应重视其实现路径的问题,通过法律解释、分类管理、技术支持等方式来保障正面清单制度的合法有效。
    2024  .  (6):    155-174    [摘要](45)    [PDF](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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